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、工作和生活秩序,保障学生身心健康,培养德、智、体、美、能全面发展的应用型专门人才,根据教育部令第21号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精神,结合我校实际,特制订本规定。
第一条 对有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学生,视其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下列之一的纪律处分:
(一)警告
(二)严重警告
(三)记过
(四)留校察看
(五)开除学籍
第二条 对于引起和参与打架者,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:
(一)虽未动手打人,但用挑逗性语言煽动、引起打架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动手打人,但未伤及他人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(三)动手打人,致他人轻伤者,负担伤者的医疗费用并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(四)动手打人,致他人重伤者,负担伤者的医疗、护理等费用并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情节严重的,送交公安机关处理。
(五)参与打架或以劝架为名,偏袒一方,致使事态扩大,造成严重后果者,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六)勾结、唆使校外人员在校内寻衅滋事或将校内人员骗至校外进行殴打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(七)目击打架后,故意为他人提供伪证,给调查制造障碍或造成困难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参与打架,后果严重,又提供伪证者,加重一级处分。
(八)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,视其情节,给予下列处分:
1、未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2、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第三条 偷窃、诈骗国家、学校和私人财产者,除返还赃款、赃物和赔偿损失外,视其情节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经公安、保卫部门确认盗窃未遂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作案价值在100元以下,给予记过处分。
(三)作案价值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(四)多次作案[两次(含)以上者],每次价值均在100元以下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(五)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的开除学籍。
第四条 破坏公共财物或公共设施,视其情节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因过失损坏公物者,除照价赔偿外,给予批评教育,所损坏的公物对学习、生活、环境造成影响的,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。
(二)故意损坏公物和设施,后果严重并造成影响者,除负责赔偿外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,直至开除学籍,或送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(三)违反学校用水用电规定,造成严重浪费者,除按浪费情况负责赔偿外,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。
第五条 参与赌博或提供赌资、赌具者,视其情节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初犯者,没收赌具,赌资,给予记过以下处分。
(二)屡教不改者,没收赌具、赌资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第六条 违犯校规、校纪,有如下情形者,视其情节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语言粗俗,恶语伤人,态度蛮横,不服管教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二)酗酒、闹事,扰乱正常教学和生活秩序,情节严重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三)未经批准,在外私自租房住宿或夜不归宿,视其情节,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。
第七条 涂改、伪造证件和证书,或为达到某一目的,故意毁坏证件、证书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第八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(旷自习三节折合一学时),累计达到以下规定学时者,视其旷课时数,给予下列处分:
(1)10学时以内者,本人写出公开书面检讨。
(2)10至19学时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(3)20至29学时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(4)30至39学时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
(5)40至49学时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6)50学时及以上者,给予退学处理。
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退学处分:
(一)违纪后,认错态度不好,不能协助学校澄清事实真相者;
(二)对证明人、检举人进行威胁、打击报复者;
(三)在处分期间再次违纪者。
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;
(二)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
(三)违反治安管理法受到处罚,性质恶劣的;
(四)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信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;
(五)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情节严重的;
(六)违反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,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七)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。
第十一条 凡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,其毕业安置协议终止执行。
第十二条 学生处分决定的报批程序
(一)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处分: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决定并予公布,报学生处备案;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处分,二级学院提出处理意见、材料报学生处,由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,学院发文公布,并将开除学籍的计划内学生的处分决定报省教育厅备案。
(二)对学生的各类处分决定材料,均归入本人档案,不得销毁、丢失。
第十三条 学校二级学院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,要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。
第十四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,要出具《处分决定书》,并送交本人(未成年人送交其监护人)。
第十五条 被处分学生对处分决定如有异议,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学校“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”提出书面申诉,学校在接到申诉十五日内予以复审,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。
第十六条 学校成立“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”,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或者违规、违纪处分的申诉。
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院领导、职能部门领导、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。
第十七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。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,档案、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第十八条 对学生处分材料,学校应当真实、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。
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学生工作处。
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。